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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高某某, 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9********,户籍在湖南省澧县码头铺洞市**组,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张某某借其银行账户用于洗钱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卡号为62220319080********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其U盾、手机卡等工具借给张某某,以此牟利。后该卡被犯罪分子用于转移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所得的部分赃款。案发后经查,该卡内流入上述犯罪所得人民币71,600元。

被告人高某某2020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案上游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发生。

2.相关账户银行转账明细,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峥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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