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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手机维修店经营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一楼经营一手机维修店,未取得回收手机的资质。2019年3月23日,彭某某(已判刑)到店询问高某某全新iphoneXR的价格,高某某告知要看机型及颜色,每部手机大约人民币5000元左右。同月25日-30日期间,高某某先后多次收购彭某某诈骗所得的11部全新未拆封的价值61471元的iphoneXR手机,高某某向彭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6610元,高某某将收购的手机全部加价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5日12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1030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两部iphoneXR手机。

2、2019年3月25日17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515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一部iphoneXR手机。

3、2019年3月27日13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515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一部iphoneXR手机。

4、2019年3月27日14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515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一部iphoneXR手机。

5、2019年3月29日13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515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iphoneXR手机。

6、2019年3月29日15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515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一部iphoneXR手机。

7、2019年3月30日16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1027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两部iphoneXR手机。

8、2019年3月30日18时许,高某某以人民币1029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某的两部iphoneXR手机。

经鉴定涉案的11部iphoneXR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1471元。

2019年9月23日,高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14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渡口区**路**号**幢**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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