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太原市迎泽区**路**号**单元**号,个体经营者。2019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绛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包庇罪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为保障借款安全,先后收取文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出土珍贵文物作为抵押物:收取文某某提供的青铜圆盘作为抵押物,借给文某某30万元,获取利息1.2万元,后该青铜圆盘由被告人高某某送至文某某朋友李某某处;收取文某某提供的青铜尊作为抵押物,借给文某某50万元,获取利息3万元左右,后该青铜尊由被告人高某某送至文某某朋友李某某处;收取文某某提供的玉杯和青铜簋作为抵押物,借给文某某50万元,实付48万元,扣除利息2万元,后该青铜簋被文某某拿走。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向侦查机关退赃4.2万元。
同时查明:
2017年后半年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利益,将文某某持有的一把青铜剑拿到自己的古玩店代为销售未果后,将该青铜剑交还给文某某。
2019年2月25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文某某抵押在高某某处的青铜盘为春秋时期二级文物、青铜尊为商代一级文物、青铜簋为西周时期一级文物、玉杯为现代物品;文某某交给高某某代卖的青铜剑为战国时期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文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高某某、文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珍贵文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辛莉莉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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