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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产品经理、珠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住本市杨浦区**新村**号**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系*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号**楼**室)产品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私募类基金产品发行、备案、运作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高某某又系开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8年1月10日,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甲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上海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新设*甲公司账户,嗣后即使用该新设账户收取客户汇入的业务款。同年3月起,高某某受王某某指使,配合王某某共同从上述账户中陆续转出人民币共计229万余元至*乙公司账户,并将钱款用于*乙公司的经营活动。至同年10月16日,王某某将挪用至*乙公司的钱款悉数归还*甲公司。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银行开户信息、授权委托书、变更说明函、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合同、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程某某、尤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雷思聪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580212****

2.侦查卷宗三册,鉴定意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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