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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市**乡***村**组。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市**乡***村**组组长兼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本市**乡***村**组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人从村会计朱某某处领取的赵楼组村民征地房屋补偿款 538844元中的530000元在永城市农业银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从事盈利性的经营活动,非法获取基金红利2775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银行凭证、领条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反贪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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