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0********,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 年10 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198宾馆3138房间内,以抓捕吸毒人员为由给被害人张某某戴上手铐并向其索要罚款,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已分赃挥霍。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荷花村一私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决犯申某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涉案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物证手机照片;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已决犯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7.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申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庆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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