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巴东县**镇**村**组**号,住恩施市**栋**单元**楼**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妻子陈某某租住在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屋。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来到恩施市**大道原轴承厂宿舍*栋2单元**室郭某某家中交纳房租。期间,高某甲认为郭某某对其态度不好,心生不满,遂动手掐住郭某某的颈部,遭到郭某某反抗后,高某甲便将郭某某按倒在地,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食品雕刻刀将郭某某颈部刺伤,郭某某担心高某甲对其继续伤害,便提出付钱给高某甲,高某甲同意后,郭某某通过微信给高某甲转账人民币1000元,高某甲随后记住了郭某某的手机微信****。因担心郭某某呼救,高某甲便用网线捆住郭某某双手,用插座板线捆住郭某某双脚,并强行脱掉郭某某所穿内裤欲拍摄裸照对其威胁,同时获取郭某某手机的开机密码。后郭某某朋友林某某来到郭某某家中,高某甲见状便携带郭某某的VIVO牌手机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高某甲分多次通过微信将郭某某的4469.5元转走。
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郭某某被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在其妻子陈某某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数据线、插座板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高某乙、陈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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