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复州湾街道**养殖场虾圈内,盗走海虾41.5斤,欲到其他虾圈继续盗窃时,被虾圈看管人林某某发现。林某某驾驶摩托车追赶时,被高某某用编织袋打倒,林某某起身继续追赶高某某,并将其按倒在地。高某某拿起石头将林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头部损伤系轻微伤。被盗海虾价值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海虾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鑫
检 察 员:王 海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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