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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抢劫案、诈骗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维修家具为名,将杨某某骗至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金辛庄村农村信用社对面一毛坯楼房内,用刀威胁试图抢走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及联想牌手机,在杨某某逃跑过程中,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某扎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1日,于河北省香河县顺达物流园内,舒某某指派员工李某某去廊坊维修家具,当时在场的被告人高某某称要一同前往,与李某某一起驾驶舒某某的车牌号为京LW****的日产轩逸轿车来到廊坊,趁李某某上楼维修家具之际,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跑至涿州,后将车转卖。经鉴定,被骗尼桑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舒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绳立健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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