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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抢劫、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未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河源市源城区**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张某甲(另案处理)自称有人约他到东源县**学校附近打架,张某甲叫刘某某(未归案)、张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去,刘某某又叫上肖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谭某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黄某甲(13岁)四人。晚上20时许,张某甲从家里驾驶一辆摩托车带上四把西瓜刀到高塘加油站附近等,被告人张某乙则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张某甲家出发去接谭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甲,肖某甲一人驾驶摩托先后到达高塘加油站附近与张某甲会合,然后张某甲就从车上拿出四把西瓜刀分给肖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三人,肖某甲将带来的伸缩棍拿给黄某甲。接着六人驾驶四辆摩托车来到坚基商业中心附近找到已驾驶摩托车在此等候的高某某(自带一条铁棍),再一起前往东源县**学校附近,一行7人身藏刀棍来到**便利店门口时发现了黎某某等人便认为是约架的人,肖某甲拿出西瓜刀先上前用脚踹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见状拿出西瓜刀也上前用脚踹黎某某,黎某某被打后即跑开,张某乙、黄某甲、肖某甲等人随即去追赶,没追上便返回。

当晚21时许,打架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甲、张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谭某某、肖某甲和高某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河源市区途经**大道,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两个朋友也途经**大道并超越张某甲一伙人,高某某发现便对其他人说“刚刚那个人,追他”,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听后就驾驶摩托车追上去,在**大道与**大道十字路口红路灯处追停黎某某三人,并将黎某某等人围住,张某甲大声叫喊“下车”,肖某甲拿出一把西瓜刀,黎某某三人下车后,黎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拔下,谭某某上前叫黎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拿出来,黎某某不肯,谭某某就动手去抢,谭某某抢得钥匙后就将摩托车开走,接着张某甲、肖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等人也驾驶摩托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保证书;随案移送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谭某某、黄某甲、肖某乙、邹某某、赵某某、梁某某、黄某乙、许某某、曾某某证言;

4.被害人黎某某陈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同案人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棍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珍

2020年4月23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及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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