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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强奸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二连浩特市齐哈镇**公司餐厅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刑拘前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强奸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宇某某于2020年7月2日通过朋友介绍到二连浩特市齐哈镇**公司工作,2020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开车接上被害人宇某某至齐哈镇**公司宿舍居住,后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宇某某宿舍内,先进行猥亵,看被害人未敢反抗,后强行脱掉被害人宇某某衣物对其实施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史某某、冀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锡林郭勒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宇某某孤立无援,不能和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吉日嘎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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