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90********,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在**银行**支行,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约网友被害人张某某见面并将张某某带至其住处本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内,采用暴力手段企图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并逃离现场。
接报警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徐某某、辅警常某驾驶警车、着制式警服赶至现场依法调查。其间,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徐某某调查并将徐某某打伤。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
经鉴定,张某某、徐某某身体损失均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强奸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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