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王某某伙同董某甲、董某乙(均已判)、董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白岩村山上、四兄绳业后面山上、东山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一个月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根据董某丙的安排,在赌场内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为赌博人兑换现金十多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十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五千余元人民币。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高某某、同案犯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及同案人员董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检察官助理:杨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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