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与雷某某(已判刑)纠集吴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王某甲(已判刑)管理的龙岗区龙城街道**社区**村**旁的果场内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负责联系叫人参赌,雷某某召集赵某某、王某乙在赌场内携带POS机放高利贷,曾某某负责开车带赌客,张某某负责抽水、发水钱,陆某某负责放风,赖某甲在赌场内混水某某。赌客每盘最少押人民币200元,不封顶,在每盘结束时按盘赌资的百分之十抽取水钱。2014年11月23日,龙岗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吴某某等人及涉嫌赌博人员韦某某等人,缴获赌资5万多元人民币,赌具扑克牌、赌台、帐蓬、银行POS机等。经审讯,吴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赖某乙等人交代了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1日,平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在东莞凤岗镇将涉嫌开设赌场的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一副;赌台一张;帐篷一顶;骰子两只;杯子一只;摩托车两部;POS机两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78份;非税收收入票据32份、拘留所执行回执38份、现金存款凭条(存入分局账号24200元)、通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方某某、廖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等45名参赌人员及同案犯吴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乙、赖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雷某某、吴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是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育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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