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67********,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云南省绿某某**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7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绿某某**镇原**公司地下室一层,其雇佣陈某甲、周某某(已判决),并向二人提供赌资人民币130000元和用于赌博的乒乓球机及其附属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赌场以吹乒乓球开奖的形式实施赌博,赔率最高为所押金额的24倍。陈某甲负责赌场日常经营与人员管理,周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和保管赌资。经营期间,每天参赌人员约有10人至20人不等,参赌人数众多。
2017年1月13日,在绿某某**镇原**公司地下室一层,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将陈某甲、周某某抓获,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赌资人民币70000元,以及查获用于实施赌博的乒乓球机及附属设备电脑显示器11台、气泵1台、计算机主机1台。经绿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乒乓球机及其附属设备具选定赔率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赌资、赌具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本、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绿某某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甲、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陈某甲、周某某系从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静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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