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73********,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县**镇**东路**区**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8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购置2台(1台捕鱼机、1台奔驰宝马赌博机)赌博机放于王某某开设的**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并招聘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帮忙。这2台赌博机可同时供16人进行赌博。经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高某某、白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4、赌博机检验报告;
5、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6、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亮
检察官助理:刘长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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