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底,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预谋在本市***乡***村***的梁某某和李某某家中摆放游戏机,2014年5月3日,三名被告人摆放了十台九七明星机和一台小鱼机(六个把位)供人赌博,2014年5月11日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蚌埠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光
2014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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