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5********,汉族,高中文化,荆州**理段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现住城南开发区**村**组**号**。
本案由荆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受荆州区水利局指派,在荆州区长江禁采专班工作期间,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是从事非法采砂的人员,仍于2018年3月28日至10月4日期间10次将禁采专班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等情况通过微信、短信透露给陈某某,并收受陈某某所送财物折价共计人民币3000元。据统计,陈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非法采砂689975吨,经鉴定,砂石总价值为人民币58647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高某某书写检讨书、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陈某某手机电子证据勘验报告、手机微信、短信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禁采专班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左右,缓刑二年六个月执行,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佩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387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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