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某某,住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如春,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20年8月初至8月20日16时,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上购买20余张实名手机卡和6台“络漫宝”设备,“络漫宝”设备能够将插入设备中的SIM卡电话无缝同步至“漫话”APP内,实现全球通信无漫游费的功能,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轿车装载设备,在博某某和焦作市区境内运行“络漫宝”设备,为境外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支持,该设备能够将实施诈骗的境外号码更改为国内号码,帮助电信网络犯罪。期间,四川省成都市左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17时被他人采取电信网络诈骗17382元、陕西省西安市刘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中午13时被他人采取电信网络诈骗7000元、云南省昆明市黄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下午14时被他人采取电信网络诈骗72159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13685.48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将非法获利13685.48元退缴到博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络漫宝设备4台、电瓶2个、路由器2个、交换机1个、电源逆变器1个、手机4部、手机卡10张;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的话单、高某某在话话售后服务群QQ群里的聊天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财产调查报告;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毋乃彪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款、设备等物品扣押于博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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