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伙同黄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协商后以宋某某名义办理了四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并申请了支付宝账号一并贩卖给他人,其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查,宋某某贩卖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导致被害单位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1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邮寄凭证、银行流水、照片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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