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伙同黄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协商后以宋某某名义办理了四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并申请了支付宝账号一并贩卖给他人,其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查,宋某某贩卖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导致被害单位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1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邮寄凭证、银行流水、照片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