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8********,汉族,高中文化,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乡**学校门口,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与岳某某有过节,2015年10月24日2时许,高某某驾车来到**桥用钢管将岳某某停放的湘******号福特小车(车主系岳某某的妻子邹某某)的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福特小车损失价值为11000元。
事后,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取得了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发票、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润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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