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嘉鱼县**镇**街**组**号。2011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骆某某(绰号“黑九”)、“一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岸区南京路附近准备吃宵夜时,在江汉二路路口碰到疑似此前与“一郎”有过节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高某某、骆某某等人前去追打王某某等人,并随手捡拾路边木棍继续追打王某某及其驾驶的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造成车牌号为鄂A****4宝马轿车后挡玻璃、左后视镜镜片、左后门玻璃及前门玻璃被损(价值人民币5038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车辆维修发票,涉案照片;2.证人李某某、骆某某、殷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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