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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单元**,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滴滴司机刘某某驾驶的冀A*****白色江铃驭胜牌越野车,行驶到裕华区建华大街、仓盛路交叉口处时,发现坐在副驾驶座的高某某用脚把前挡玻璃踹裂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下车后高某某对司机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和威胁,抢走刘某某的手机并索要了200元,将刘某某车上的ETC设备用手掰掉,又向刘某某索要了732元现金和一条金桥烟后离开了现场。经物价鉴定:高某某拿走的手机价值559元,踹坏的汽车前风挡玻璃及贴膜等价值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户籍信息;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浩

检察官助理:申晓楠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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