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2002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疫情期间,看守所未收押),2020年5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涿州市火车站前,无故追打刘某乙,待警察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时,高某某趁人不备用左拳将刘某乙右肋部打伤。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指认笔录、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萌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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