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麦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通知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岑某某归义镇向莫某某追讨欠款。当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梁某、蒙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车辆去到岑某某归义镇“某某狗肉店”并与麦某某会合,麦某某再次向在该店与邱某莫、邱某飞等人吃饭的莫某某讨要欠款时与邱某莫发生争执,蒙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遂拿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木棍及店内凳子等工具对邱某莫进行殴打。经鉴定,邱某莫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关升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