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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4********,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副*号*单元*室)。2008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4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因阻止哈尔滨市新农镇新兴村村民白某甲盖大棚与白某甲发生纠纷后,借此事为由,授意胡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朱某某,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胡某某等人携带镐把等凶器阻止白某甲施工并殴打白某甲,导致白某甲右手部受伤。白某甲之子白某乙(已判刑)赶到现场后与对方发生撕打,导致白某乙头部、胡某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胡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九级残。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全部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检举信、举报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辛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同案张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颖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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