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镇**村**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小区南门入口往北50米处,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张某乙牌号为沪******奥迪牌轿车的漆面划伤。经鉴定,物损人民币4,83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截图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之间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小区内划伤张某乙车辆的事实。
2.相关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单处理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实,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朱某某与张某乙之间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处理完毕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案相关车辆的归属情况。
4.相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相关监控视频光盘作为证据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车辆的损失价格。
6.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高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3211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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