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方伟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朋友史某某没有送其回位于厦门市杏林区的家中,为逼史某某跟其见面,以向史某某索要债务为由,到史某某租住的位于龙海市**镇**路**号出租房(系郭某某所有),用脚踹一楼防盗门、二楼**、**、**号房门,造成一楼防盗门、二楼**、**房门损毁,并进入史某某租住的**号房间内,无故破坏房间内的两个床头柜、一只布偶玩具熊。

经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损毁的一楼防盗门、二楼**、**号房门和玩具熊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让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的民警投案,且赔偿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059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