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日,西安市长安区**村**组村民郑某某(另案处理)开挖神舟一路南端楼盘工地时要挖掉本村9组出村斜坡路段土方,与本村9组村民发生冲突。2014年7月1日23时20分许,郑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和侯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组织土方清运,被村民阻挡,郑某某和村民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指使高某某用其车内放置的马刀,对刘某某停放在斜坡路下方工地出口的橘色现代小轿车(陕A****U)玻璃进行打砸,致使现代轿车玻璃严重受损。刘某某见状上前制止,遂和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的家属和部分村民上前制止,并试图夺下高某某手中的马刀,在相互厮打中,高某某手中的马刀将刘某某右下腹部刺伤,高某某和侯某某被出警民警抓获,郑某某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车辆损失为18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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