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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个世纪80年代,清镇市新店镇王家坝村村民因地界不明,在清镇市**村(原花地村)尽头岩河边荒地种植漆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清镇市暗流镇花地村尽头岩河边上私自开垦荒地约10亩,后又向村委会缴纳20元垦复费,花地村村委会将荒地收回。1996年1月1日,花地村村委会与本村村民袁某某签订非耕地出租合同,将包含高某某开荒地块的河边荒地租给袁某某用于养殖,袁某某每年向村委会支付600元费用。2003年修建乌江索风营电站,征用了尽头岩河边部分草地、灌木林、裸露岩,花地村集体得到补偿款167597.75元。

2010年3月3日,贵州**有限公司因取水管线检修便道施工占用清镇市暗流镇花地村上寨组青杠坡部分土地,与暗流乡花地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贵州**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扶持花地村委会修建一条村级农用便道,无偿使用青杠坡土地,该地段地上附着物按原类似补偿标准补偿所有人。因被告人高某某在该地段开垦荒地,2010年3月8日,贵州**有限公司对高某某地上附着物4棵板栗树、1棵李树予以补偿。

1980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向清镇市韩家坝公社中寨生产队购买位于**村集体土墙房约50平方米。2003年,高某某拆除土墙房后修建了砖混房,并占用房屋前集体院坝修建牛圈和猪圈。同年,因高某某修建的牛圈影响村村通公路修建,暗流镇政府责令高某某拆除牛圈,移栽2颗李树幼苗。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开始信访,诉求自己在河边开荒后,在荒地上种植200颗漆树和农作物,要求得到征地等补偿,自己在青杠坡开垦荒地,要求得到征地等补偿。2014年6月5日,清镇市暗流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高某某,高某某在河边开垦的荒地不在征用范围,不存在兑现补偿款问题;高某某在青杠坡开垦的荒地,在**厂修路和架桥占用时,塘寨电厂已对荒地上种植的附着物给予了补偿,因高某某未与花地村委会签订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征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2014年9月12日,清镇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答复高某某,高某某在河边开荒的荒地在837水位以上,不在索风营征用范围,不存在兑现补偿款问题,高某某在青杠坡开垦荒地,在**厂修路和架桥时被占用,已对种植的地上附着物都给予了补偿。高某某在2014年9月16日签领《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1日,暗流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高某某,其反映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24日,暗流镇政府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认为高某某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不再受理其信访。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暗流镇**村村委会和暗流镇人民政府支付淹没土地补偿款168000元。2019年4月19日,清镇市人民法院认为,“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开垦的荒地上栽种有漆树等附着物,对开垦的荒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乌江索风营水电站清镇库区淹没的土地补偿清单中未包含涉案开垦的荒地的附着物补偿,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及到现场勘验,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开垦的荒地上栽种有附属物的事实”,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上诉,2019年9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政府修建村村通公路占用其房屋,损毁其房前树木24颗,要求给予赔偿为由上访。2020年2月20日,清镇市暗流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高某某,高某某占用集体院坝修建猪、牛圈两间影响村村通公路修建,责令高某某拆除一间并补助200元,毁坏房屋前24棵树的情况不属实。

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因不满政府处理结果,不服法院判决,在贵州省信访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政府、暗流镇人民政府多次非访、闹访,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6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坐在清镇市**委办公楼大厅楼梯上,经工作人员劝说后,高某某拒绝离开,后又坐在地上十余分钟,要求市委领导出面为其解决诉求并吵闹,后被民警带走。

2.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贵州省信访局上访时,坐在贵州省信访局门口大声喊叫、吵闹,经工作人员劝说后拒绝离开,继续大喊大叫,后被暗流镇政府工作人员接走。

3.2019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清镇市政府门口吵闹,大声喊叫,几分钟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至清镇市信访局。当日17时许,高某某从信访局再次来到清镇市政府门口,双腿跪在政府门口的人行道上吵闹,大声喊叫,十分钟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走。

4.2019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清镇市**委市政府领导出现未果后,进入政府大厅并用身体靠在玻璃门上,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至清镇市信访局。当日17时许,高某某又去到清镇市人民政府门口,坐在门口玻璃门吵闹,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走。

5.201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当日14时许,高某某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门口等处坐地、跪地,大声喊叫,时间持续4个小时左右,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并将高某某带离。

6.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暗流镇政府办公楼上访,要求工作人员解决诉求并坐在办公室门口拒绝离开,经工作人员劝说,高某某又去到政府值班室滞留一晚。

7.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贵州省群工中心上访,后被暗流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暗流镇政府后,高某某在暗流镇政府值班室滞留一晚。次日,高某某进入暗流镇政府楼道等处大声喊叫,辱骂工作人员,在吵闹半小时后,民警将高某某带离。

8.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到贵阳市信访局上访时吵闹,当日17时许被暗流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高某某在暗流镇政府拉扯工作人员,要求工作人员为其解决诉求并拒绝离开,后在值班室滞留一晚。次日,高某某又到贵阳市**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高某某在暗流镇政府值班室拒绝离开并滞留一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访处理答复材料、闹访现场处理材料、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韦某某等40余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闹访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 徐新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第三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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