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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61979********,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在河南省襄城县**镇**村,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27日投案自首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村村民高某峰(另案处理)在襄城县王洛镇**村***饭店吃饭时,酒后与同桌吃饭的刘某某发生矛盾,高某峰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后刘某被其他人带离现场。高某某、高某峰又手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在现场寻找刘某,并将在场的吕某某(17岁)头部砸伤。高某某、高某峰欲离开现场时,被围观群众阻拦,二人又持械威胁围观群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伟召

2019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住襄城县**镇**村;

2、​ 卷宗两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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