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 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镇一集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二次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甲以讨债为由,到被害人董某某的住处,多次在小区内张贴辱骂被害人的大字报、用沥青堵住大门锁眼、故意损坏监控探头、在房门及墙上喷涂沥青油漆等。2019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被告人高某甲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被害人提供的悔过书、谅解书、付款收条及收款收据照片复印件;
2.证人蔡某某、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辨认其在董某某家门口实施的破坏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在被害人居住的单元门口用油漆任意涂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并经公安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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