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到王某某在砀山县**镇**街上经营的足疗店内喝饮料未付钱,店员经某某告诉了店长王某某,王某某向高某某要钱,第二天,高某某到店里以已付钱为由进行谩骂。
2. 2019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一起到砀山县**镇**街王某某经营的足疗店里谩骂,影响店内经营秩序。
3. 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又到**镇**街上王某某经营的“**”足疗店里谩骂,致使正在做足疗的顾客未付足疗费而离去,严重影响了王某某的足疗店的经营秩序。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砀山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訾晚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