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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庄。被告人高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到王某某在砀山县**镇**街上经营的足疗店内喝饮料未付钱,店员经某某告诉了店长王某某,王某某向高某某要钱,第二天,高某某到店里以已付钱为由进行谩骂。

2. 2019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一起到砀山县**镇**街王某某经营的足疗店里谩骂,影响店内经营秩序。

3. 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又到**镇**街上王某某经营的“**”足疗店里谩骂,致使正在做足疗的顾客未付足疗费而离去,严重影响了王某某的足疗店的经营秩序。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砀山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訾晚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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