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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门**号。2008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批发市场**号罩棚附近,酒后持镰刀无故对被害人某某某、于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右颞头皮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肩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右上臂外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害人某某某、于某某已经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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