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社平,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和朋友在马路上争吵,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甘E*****银色别克牌越野车路过看到高某某站在马路中间,劝说高某某回家,结果高某某酒后滋事将王某某的车辆脚踏手打,导致车辆左侧前后车门、左侧叶子板、前车牌、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车辆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126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处警民警现场带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尚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恣意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1.坦白,2.未赔偿,3.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结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豪杰
检察官助理:李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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