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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4年****日生,民身份号码21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县**镇,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22时许,高某乙(已判决)在****镇“**烧烤店”吃饭时遇见同村村民计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他人拉开。后高某乙与计某甲在****村中心十字路口再次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同村村民计某乙等人拉开。高某乙为泄愤给其姐被告人高某甲打电话告知其被打一事,高某甲及其男友苏某某(已判决)纠集社会闲散人员10余人驾车来到**村中心十字路口,高某甲、苏某某与在此等候的高某乙到计某乙家将计家玻璃砸碎后,又因错认徐某某家为计某甲家而将徐家大门砸坏,后又来到计某甲家将计某甲妻子任某某的头部及左大腿打伤。计某乙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高某甲与高某乙、苏某某不顾警察的劝阻,先后对计某乙和计某甲进行追打,将二人左眼打伤。经鉴定:计某乙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计某甲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任某某头部及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全程录音录像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高某乙寻衅滋事案鞍公台(刑)立字(2017)464号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出警经过、现场照片、入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吴某某、计某丙、张某某、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计某乙、计某甲、任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公(刑技)鉴(伤)字[2017]17号鉴定书、(台)公(刑技)鉴(伤)字[2017]18号鉴定书、(台)公(刑技)鉴(伤)字[2017]19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春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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