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84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庄**村**号,暂住**镇**号**幢**室。2013年10月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上海农商银行旁,无故拦截被害人尹某某,采用拳打脚踢、钥匙戳刺、持木棍挥打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尹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尹某某枕部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左耳廓创、体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等情况。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前科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薛芳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作案工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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