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10时至1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水辛路,以过往大货车压坏亲戚家承包地并需要洒水车洒水为借口,驾驶小轿车(皖K****1)停放在路上,致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送石料的22辆大货车无法通行,影响他人运营,并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车负责人张某某及关某某、孙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未逞,张某某报案。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损失2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阻拦他人车辆正常运营,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71833****。
2.侦查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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