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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号楼**单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合伙给贵州省**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修建一条**至**联线矿山公路。该路段于2015年实际投入使用,尾款49万元未结。2017年2月,松桃苗族自治县**镇***砂石场(以下简称砂石场)经**水泥厂运输石灰石,高某某以该路段系自己所修建且尾款未得为由,采用堵路的方式强行向砂石厂索要每年1万元的过路费,砂石场股东为顺利生产,被迫答应并于2018年先后支付了2万元。2017年7月,高某某等人收到尾款。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高某某仍以修路尾款未得为由,驾驶贵DS****陆风车多次在该路段进行堵路,导致为砂石厂运输砂石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严重影响砂石厂的正常生产、经营。

2020年5月14日,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主动到孟溪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寨英派出所值班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丁、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碟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逞强耍横,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28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碟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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