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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东某某****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电话告知被害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开车来到**路**村路口,看见高某乙(案发时65周岁)、高某丙(案发时70周岁)等几位老年人正在此处玩滚球游戏,欲参与未得到允许,被告人高某甲持擀面杖无故对在场的被害人高某丙进行殴打,致高某丙左胳膊受伤,并摔倒在地。被告人高某甲被在场人员将拉开,手中的擀面杖被随后赶到的高某丙儿子高某丁夺过来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丙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接到其前妻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的电话,得知李某某到自己家中寻找王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甲随后赶回家中对在场的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高某甲又朝李某某脸部踢踹,致李某某左眼部当场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高某丙损失18000元,并得到高某丙、李某某的谅解。

2019年10月31日,高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丁、高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高某丙、李某某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高某丙轻伤,因家庭婚姻琐事对李某某故意身体实施伤害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与李某某达成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院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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