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高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5********,汉族,高中,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春桥、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朱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友侍某某等人在盱城淮建路周波烧烤店吃饭。后朱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高某某在周波烧烤店对面的一家包子店内被侍某某砸伤,为泄愤,高某某手持菜刀挥砍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左臂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二、强奸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经朋友介绍,二人相识时间不长。2020年3月27日凌晨2时至4时许,高某某将谢某某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金沃大酒店4005房间内一起喝酒、聊天、吃烧烤。期间,高某某在其朋友刘某某等人离开后房间后,采取搂抱、摸胸部、下体等方式,欲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谢某某激烈反抗而未得逞。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式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木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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