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2017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故将郯城县***路***KTV607房间内的点歌台损坏,后持半截啤酒瓶将***KTV两名工作人员李某某、倪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软组织损伤,倪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砸点歌台价值1490元。
后倪某某报警,次日0时许,郯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过程中,掌掴并追打该派出所辅警刘某某,后被赶来的派出所其他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软组织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光盘二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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