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捕前住宁夏平罗县**镇**园**号,无业。2005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8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2005年6月6日判决中缓刑四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本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唐华首府小区西门“拾贰空间”酒吧内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执,后约至东方明珠B区东门口处见面。23时许,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平罗县城关镇明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B区东门处,将在路边手持菜刀形金属工具的马某某撞倒,马某某起身后持工具对高某某驾驶车辆进行砍砸。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冲撞马某某,马某某逃离,但将路过与马某某站在一起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并将现场停放的五辆车不同程度撞坏。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左小腿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某鼻出血、双侧大腿皮肤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经估计认定,被撞车辆损失6936元。案发后,高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因个人矛盾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驾车冲撞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69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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