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6********,汉族,文盲,琴宏足浴店经营人,户籍在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足浴店内。2003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容留卖淫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2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沪亭南路180号经营“琴宏足浴店”,并将上述足浴店作为卖淫场所,容留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牟某某、施某某、何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提供卖淫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至上述足浴店检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高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容留卖淫。
证人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牟某某、施某某、何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洪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商品房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琴宏足浴店”,并将上述足浴店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有容留卖淫的前科及劣迹、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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