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乡**村**里**号,现住福建省柘荣县**路**号,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阿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开设**会所进行卖淫活动,并聘请被告人高某某在**会所负责放哨、收取嫖资、做卫生等工作。2017年10月30日晚,王某某、柯某某与卖淫女陈某某、兰某甲在高某某照看的**会所内谈好价钱预发生性交易时,高某某在会所外放哨,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 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3.证人陈某某、兰某甲、王某某、柯某某、兰某乙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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