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40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闵行区**路**号**浴室内,容留李某某、邹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2020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查获相关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管理涉案浴室,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涉案浴室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及相关人员、扣押记账本等物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嫖娼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浴室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