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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容留卖淫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绥阳县**镇**村自己家中,容留妇女夏某某和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坤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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