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淮安市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容留李某某、张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苏H*****的车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四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份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停车场,容留李某某在其车上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1月中旬左右一天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容留李某某在其车上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1月底左右一天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和**路路口,容留李某某、张某某在其车上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20年2月中旬左右一天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附近路边,容留李某某在其车上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晓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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