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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某某1990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户籍地山西省临县******号,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单元**室。2012年6月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8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至7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小店区**路**小区家中,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松松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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