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址:四川省大邑县**镇**社区**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号**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家中二楼卧室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1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家中二楼卧室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家中二楼卧室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艳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居住在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号**栋**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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